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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請問一筆款項分三個階段進行,每個階段分別開立 繪畫設計(40% )、繪畫設計(40% )、繪畫設計(20% )品名這樣填寫可以嗎,或是如何填寫比較好?謝謝。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明定,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,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,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,計算租賃收入,繳納所得稅。  該局說明,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(即本人、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)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,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核算租賃收入,核課綜合所得稅。  該局舉例說明,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未列報本人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,經該局以該房屋供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,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,計算租金收入,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(財政部訂定費用標準43%)後,核定租賃所得180,000元,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。甲君主張該房屋係供配偶設立之公司無償使用,未收取租金云云;惟經該局以A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,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,該房屋既提供公司設籍營業,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,計算租賃收入,維持原核定。  該局提醒,納稅義務人本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之情事,依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財政部訂定費用標準設算租賃所得。資料來源:財政部臺北國稅局
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,雖然營業稅稅籍沒有註銷,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給新負責人時,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報繳營業稅。       該局進一步表示,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(下稱營業稅法)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,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,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。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自然人,若轉讓與他人經營,雖然僅辦理負責人變更未辦理註銷登記,仍以原來商號的名稱對外營業,然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的負責人;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的負責人,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,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自己,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,於轉讓發生之日起15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。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支付之進項稅額,可於次期開始15日前申報當期營業稅時,將該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。       該局舉例說明,甲獨資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,其負責人王君於110年10月1日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、存貨及固定資產以新臺幣200萬元轉讓與李君,王君應於轉讓時(即110年10月1日)開立以甲商號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於轉讓之日15日內(即110年10月15日前)就其經營期間9月1日至9月30日銷售額向國稅局申報;而受讓人李君應就其經營期間10月1日至10月31日銷售額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,李君所支付之進項稅額,可將該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。       該局特別呼籲,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,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,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,於未經檢舉,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,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主動向營業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補報繳所漏稅額及利息,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。(資料來源:北區國稅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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